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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顆、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抽頭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記載「骰風1顆」之言語辱罵李寶琴」,均應予更正為「搬風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初起,至115年2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顆、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抽頭金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抽頭金5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 告 李柏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初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李柏穎則可向自摸或胡牌者收取100元,每將最多收取5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5年2月10日20時20分許,賭客邱冠瑋、翁皓軒、黃偉傑、蔡東諺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骰風1顆、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籌碼500元、邱冠瑋之賭資籌碼6,400元、翁皓軒之賭資籌碼4,700元、黃偉傑之賭資籌碼7,900元、蔡東諺之賭資籌碼500元,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

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邱冠瑋、翁皓軒、黃偉傑、蔡東諺及在場人許蓓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骰風1顆、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籌碼500元、邱冠瑋之賭資籌碼6,400元、翁皓軒之賭資籌碼4,700元、黃偉傑之賭資籌碼7,900元、蔡東諺之賭資籌碼500元,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5年2月初起至115年2月10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骰風1顆、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50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