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睿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睿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三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十二.三五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一.八二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14年5月22日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停駛於路中,為警臨檢盤查,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坦承其包包內有3包愷他命及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交由警方扣案,同時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第1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可輕易取得毒品;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在本次以前,已因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約2005.16 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5.03公克),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次復遭查獲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自用,未作為販賣、轉讓或侵犯其他法益之用,且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未婚、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逞。
(四)查扣案白色結晶共3包(取1包【0.024公克】鑑驗、驗前總淨重16.792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16.768公克、純度73.6%、驗前總純質淨重12.358克)、「炸彈BOMB紅底混合包」(咖啡包)共10包(取1包【0.304公克】鑑驗、驗前總淨重16.894公克、驗餘總淨重16.59公克、純度10.8%、驗前總純質淨重1.824公克),均係被告供施用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各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白色結晶共3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炸彈BOMB紅底混合包共10包)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19頁【123頁同】)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5號被 告 蘇睿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睿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事先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金」之人取得聯繫後,隨即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 ,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2萬5,000元之價格,向受「老金」指派前來之不詳人士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50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3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中(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約1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792公克、純度73.6%、總純質淨重12.358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實秤毛重約34.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94公克、純度10.8%、總純質淨重1.824公克),上開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4.18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睿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愷他命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確實檢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