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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俊偉

林家豪

劉秝妤

李家豪

杜翊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至第205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俊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秝妤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翊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俊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林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劉秝妤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杜翊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黃雋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薛俊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

2、核被告林家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劉秝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核被告李家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5、核被告杜翊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被告薛俊偉與同案被告宋雨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被告林家豪與同案被告宋雨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薛俊偉、李家豪、杜翊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薛俊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㈢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薛俊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㈢、被告林家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被告李家豪及杜翊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被告薛俊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羈押折抵,其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被告林家豪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其入監執行並經羈押折抵,於10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毒品及妨害公務案,其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卷第3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李家豪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查;即被告薛俊偉、林家豪、李家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上述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雖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俊偉、林家豪、A08、李家豪、杜翊民均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知悉與他人遇有糾紛,當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私下聚眾施以強暴脅迫有違法制,是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等人均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犯行,告訴人黃雋博於本院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頁),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薛俊偉部分,並審酌其2次犯行對象、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未取得財物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劉秝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黃雋博亦當庭表示對給予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卷第192頁),審酌被告A08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本案距今已2至3年期間無再生事端,認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同案被告宋雨韓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薛俊偉

宋雨韓

林家豪

李家豪

杜翊民

A08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俊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4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宋雨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李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竟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黃宗男與連漢翔有債務糾紛,而宋雨韓欲為連漢翔索討債務,竟與薛俊偉、林家豪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宋雨韓明知若委託他人要債,他人可能以非法方法以達要債

之目的,仍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與薛俊偉簽署「委任授權書」,委任薛俊偉向黃宗男索討債務,薛俊偉接受委託後,即與黃宗男相約,雙方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見面商談,當日黃宗男與其友人李宗晟同至現場門外等待,見薛俊偉等人開三輛車至現場,眾人下車後,薛俊偉即帶2名男子與黃宗男、李宗晟一起進入麥當勞,其他人則在馬路旁等,進入麥當勞後薛俊偉即拿出「委任授權書」質問黃宗男要不要處理,並恫嚇黃宗男必須要處理,要不然抓你女兒到山上你還不是要處理,黃宗男回稱並未欠薛俊偉錢不要處理,薛俊偉一旁之男子即對黃宗男恫稱:你對我們董仔這麼沒禮貌,等一下把你抓到山上埋起來,黃宗男因之心生畏懼,其後薛俊偉要求與黃宗男加LINE以方便日後聯絡,黃宗男即依指示與薛俊偉加LINE,薛俊偉等人方離去。其後薛俊偉不斷以LINE向黃宗男要求付款,黃宗男因懼怕即與其女兒搬離住處,薛俊偉因之並未取得任何財物。

⒉薛俊偉因要債未果,即向「阿強」表示可介紹林家豪向黃宗

男索討上開債務,其後宋雨韓即又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阿強」與林家豪另簽一份「委任授權書」,林家豪接受委任後,即於112年6月間,數次至黃宗男之工廠所尋找黃宗男,但黃宗男躲在樓上,林家豪即對在現場之李宗晟稱要其轉告黃宗男要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工廠外的車子都別想要了,並交給李宗晟一張紙條,其上寫「0000000000 阿咪」,李宗晟其後即交給黃宗男,惟黃宗男因懼怕並未與林家豪聯絡。林家豪其後即分別於112年6月23日6時12分許、同年7月6日19時39分許,駕車至黃宗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1住處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黃宗男,致黃宗男心生畏懼,嗣因黃宗男仍避不見面,林家豪因之並未取得任何財物。

㈡A08曾與黃雋博發生性行為,其後A08主張自己非自願,雙方

對此有爭執,然黃雋博仍依自稱為A08乾哥哥之人的要求,已分期付款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A08及其同行之男子。詎半年後又有一自稱為A08親哥哥之人,在臉書上對黃雋博稱:之前對我妹妹這樣,和解金10萬太少了,必須再給30萬元,不然我要去你店裡去找你等語,黃雋博即將此事告知其友陳保安,陳保安即陪同黃雋博,於111年11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皇冠大樓前與A08商談金錢事宜。

A08其後與另兩名男子到現場,雙方因金錢賠償事宜意見不一致,A08竟基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黃雋博恫稱:自己及親哥哥都是竹聯幫,要打電話撂人來,並對黃雋博恫稱「今天他一句話,我立馬就可以叫人來了啦」、「阿不然我要叫人把這裡包起來啦」、「我老大現在在叫我叫人啦」等語,使黃雋博心性畏懼,後來因陳保安及A08身旁之男子勸A08事情別鬧這麼大,A08仍堅持黃雋博需給錢,黃雋博迫不得只好交付2,000元予A08,A08始讓黃雋博離開現場。㈢薛俊偉其後即受A08之母委託,要討上開30萬之金錢,薛俊偉

即於112年1月30日21時許,率同李家豪、杜翊民至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廟口夜市工作之攤位前,3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黃雋博走出來與其談話,黃雋博出來後,薛俊偉即要其坐在椅子上,李家豪、杜翊民各自站在黃雋博兩旁,薛俊偉即坐在黃雋博對面,對黃雋博稱:自己為天道盟同心會前會長,你們當初講好的錢又不給A08,並要黃雋博若不想讓家人知道此事,即須與其加LINE,黃雋博只好與薛俊偉加LINE,薛俊偉離開攤位後向杜翊民表示,我們可以向黃雋博喊價50萬或100萬讓他們殺價,30萬是要給女生的媽媽,超過30萬的部分就歸杜翊民等語。其後黃雋博即以LINE對薛俊偉表示欲給薛俊偉5萬元,希望薛俊偉勿管此事,但薛俊偉表示現在不是幾十萬可以處理的事,杜翊民又於同年2月2日,再至上開攤位找黃雋博,要黃雋博當天晚上去基隆市夏朵咖啡廳與薛俊偉商談賠償A08之事宜,並特意在黃雋博面前打電話稱:「老大,要不要叫他家人一起過來?」,黃雋博因之心生恐懼,懼怕自己或家人遭受危害,即報警處理,而未至夏朵咖啡廳,其後薛俊偉、李家豪、杜翊民3人在夏朵咖啡廳等待許久後,因未見黃雋博前來,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黃宗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黃雋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俊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受宋雨韓委託,於111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與友人以前揭恐嚇方式向告訴人黃宗男催討債務。 ⑵坦承有介紹林家豪向告訴人黃宗男催討債務。 ⑶坦承受朋友委託,於112年1月30日21時許,與李家豪、杜翊民至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廟口夜市黃雋博工作之攤位前,要求告訴人黃雋博給付賠償金。 2 被告宋志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簽立2次委任授權書,向告訴人黃宗男催討債務。 3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112年6月23日6時12分許、同年7月6日19時39分許,至黃宗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1住處燃放鞭炮,以此恫嚇方式向告訴人黃宗男催討債務。 4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年11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皇冠大樓前,以前揭言語對告訴人黃雋博恐嚇,並收取告訴人黃雋博給付之2,000元。 5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月30日21時許,與被告薛俊偉、杜翊民一同至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廟口夜市告訴人黃雋博工作之攤位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A08賠償金之事。 6 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月30日21時許,與被告薛俊偉、杜翊民一同至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廟口夜市黃雋博工作之攤位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A08賠償金之事,並於同年2月2日,於上開攤位,以要告訴人黃雋博父母出面處理為由,要求黃雋博至基隆市夏朵咖啡廳,與被告薛俊偉商談上揭賠償金一事。 7 告訴人黃宗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李宗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雋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4439號第79頁至80頁之卷內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林家豪於112年6月23日6時12分許、同年7月6日19時39分許,至黃宗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1住處燃放鞭炮之事實。 11 委任授權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宋雨韓委任被告薛俊偉向告訴人黃宗男催討其與連漢翔間之債務糾紛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4439號第185頁至193頁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薛俊偉、李家豪、杜翊民於112年1月30日21時許,至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廟口夜市黃雋博工作之攤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雨韓、薛俊偉、林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宋雨韓、薛俊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被告宋雨韓、林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薛俊偉、李家豪、杜翊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薛俊偉、李家豪、杜翊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薛俊偉上開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薛俊偉、宋雨韓、林家豪、李家豪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6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行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並未查得足認被告薛俊偉等人間組成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組織之積極證據,縱被告6人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亦僅能證明被告薛俊偉等6人分別涉犯該單一特定、且一次犯罪組合而成立之共犯關係,成立相關罪名,尚無法據此斷認被告等人彼此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內涵,自難逕自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惟被告薛俊偉等6人,就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