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周慶彬被 告 熊仁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8號、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A01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至23行「中油基隆營業處審標人員發現工安公司及誠信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員工重複任職、投標文件筆跡相同、交寄郵件時間相同、信函號碼連號及使用相同門號等重大異常關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油基隆營業處審標人員發現工安公司及誠信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投標文件筆跡相同、交寄郵件時間相同、信函號碼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至3行「經濟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第7至8行「國內快遞/掛號/包裹查詢2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2件」。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證人黃成助、李佩蓉於調詢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75-82、177-181頁)。
⒉被告A02與證人黃成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他字
第763號卷第87-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A02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A01係被告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A01為同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被告建元公司因其代表人而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A01、A02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1、A02已著手詐術之行為,然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發現投標異常情形,嗣不予開標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建元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A01、A02竟共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幸為招標機關所察覺而未果,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妨害投標未遂之情節嚴重程度、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A01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被告A0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18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5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71、75頁「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建元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被告建元公司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㈤、又被告A01、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酌被告A01、A02初犯本件妨害投標,且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二人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A01
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郭穎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之負責人,A02為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安公司)之總經理,工安公司、誠信監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成助,A02具取得工安公司、誠信公司大小章之權限。
二、緣於民國113年3月7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下稱中油基隆營業處)於政府採購網公告「113-115年深澳中心設備元件VOC檢測及設備系統更新建檔(二年長約)」採購案(案號:RDK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採購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44萬2,818元整,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並規定廠商應具「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之資格。A01為使建元公司得標本採購案,於113年3月13日16時42分許,以LINE傳送本採購案招標單予A02,再向A02表示:為使建元公司得標本採購案,需要渠找其他廠商投標等語,A02基於朋友情誼應允後,竟為使建元公司得標,而與A01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A02在未經黃成助同意,又明知工安公司、誠信公司不具「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投標資格之情況下,逕指示不知情之工安公司行政助理陳麗安於本採購案招標時,一同為工安公司及誠信公司辦理電子標單及整理投標資料,並私自取用該2家公司大小章,不實製作該2公司之標單,續交由A02完成2家公司投標程序,偽有工安公司、誠信公司及建元公司等3家公司競爭投標假象。嗣本採購案於113年3月19日中油基隆營業處辦理第一次開標程序時,中油基隆營業處審標人員發現工安公司及誠信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員工重複任職、投標文件筆跡相同、交寄郵件時間相同、信函號碼連號及使用相同門號等重大異常關聯,核定不予開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中油基隆營業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於偵訊之自白,被告A02於調查站、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安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詞。
(三)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封、經濟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無法決標公告、中油基隆營業處勞務採購招標陳核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9150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件、國內快遞/掛號/包裹查詢2件、被告A01與被告A02LINE對話紀 錄、被告A02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建元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