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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奇雄

詹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奇雄、詹慧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橘子伍顆、棗子柒顆、茶葉蛋捌顆、紅龜粿伍片、葡萄壹盒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奇雄、詹慧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竊得之橘子5顆、棗子7顆、茶葉蛋8顆、紅龜粿5片及葡萄1盒,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由其等一起分食完畢等語(偵卷第

180、194頁),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本案之共同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既未賠償或返還,故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 告 江奇雄

詹慧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雄、詹慧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七堵慶濟宮內,一同徒手竊得供桌上由柯金標管領之橘子5顆、棗子7顆、茶葉蛋8顆、紅龜粿5片、葡萄1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詹慧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柯金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