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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景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蔡瀚恩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徒手方式拉扯員警蔡瀚恩致其受有雙手腕及手掌挫傷紅腫之傷害,嗣又動手攻擊員警蔡瀚恩後腦杓之行為,自屬對警員身體行使物理力之強暴行為。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蔡瀚恩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先朝員警蔡瀚恩辱罵「幹你娘」之言詞,並徒手拉扯員警蔡瀚恩,且後續又再對員警蔡瀚恩辱罵上開相同穢語及動手攻擊員警蔡瀚恩之後腦杓,則依其表意脈絡,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僅是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員警蔡瀚恩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並辯稱不記得事發過程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尚能清楚記憶案發當天係至基隆港欲搭乘郵輪出國旅遊、想誠心誠意向蔡姓員警道歉等情(偵卷第16-17頁);又於11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酒喝多了,我確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應該也有拉扯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8頁),足認其為上開犯行時尚屬意識清楚,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出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偵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岸旅客服務中心2樓旅檢室,等候搭乘郵輪地中海榮耀號時,因酒醉咆哮鬧事,經現場之船務代理許方崴通報負責旅檢室郵輪安全維護勤務之員警蔡瀚恩到場處理,詎A01明知蔡瀚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佳,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蔡瀚恩「幹你娘」,徒手拉扯蔡瀚恩,致蔡瀚恩受有雙手腕及手掌挫傷紅腫之傷害,A01經同行之家屬安撫情緒後,竟於蔡瀚恩提醒家屬轉告勿再飲酒過量之際,再對蔡瀚恩辱罵「幹你娘」,並動手攻擊蔡瀚恩之後腦杓(無明顯外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當場侮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瀚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瀚恩之指訴、證人許方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影像翻拍畫面4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擷圖4張、本署勘查筆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論處。另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瀚恩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而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