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芝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芝羽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蕙萍成立調解及賠償(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宣告免刑等語,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至於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3號被 告 孟芝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芝羽係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員,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地瓜機臺旁,拾獲鍾蕙萍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打開錢包發現內有9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5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鍾蕙萍發現零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蕙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芝羽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蕙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