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裕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指虎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惟漏未注意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已對被告諭知此一加重規定,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論罪。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非法持有及攜帶刀械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險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攜帶之刀械為手指虎1只,未見持以另犯他案。復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9月、1年8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11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約2、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安檢門,為法警發現其包包內有上開手指虎1個,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3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長周信義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各1張、照片2張、手指虎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