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邵志忠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完成後再於同年7月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與之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2人以上)作為不法使用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支配後,先以本案門號向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註冊後取得帳號1008ruuu、暱稱「芯茹」之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支配本案門號及實際支配前揭LINE使用者帳戶之人乃於112年12月間,透過該使用者帳戶與楊瑋慈聯繫,楊瑋慈並因而再由其介紹後與使用暱稱「芯茹助理Mignon」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該「芯茹助理Mignon」名義之帳號與楊瑋慈互傳訊息後,遊說楊瑋慈經Maicoin網站購買加密貨幣賺錢,楊瑋慈遂自112年12月20日至29日間,投入新臺幣(下同)77,000元,惟其後未能出金,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邵志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瑋慈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對話內容截圖。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LY Corpoeation帳號申登紀錄。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年申辦門號一覽表。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邵志忠提供本案門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楊瑋慈雖先後匯款多次,然則皆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而同屬一犯罪僅論以1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邵志忠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註冊工具進行帳號認證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所幫助之被害人數僅1人,並參酌被告因類似情節先前經法院論處之刑度暨該案之具體情狀,又衡酌被告為警詢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邵志忠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即其所稱之高利貸業者
),致他人得以註冊LINE帳號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