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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第572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家輝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大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衡諸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杜憲章所為之言論,依被告所為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杜憲章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具其他領域之正面價值。且其接續以「…你娘、現在怎樣、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杜憲章,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其言語目的已非僅為表達不滿情緒,而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論。被告雖有言論自由,惟其上開言論對告訴人的名譽造成負面影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於本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在道路上以言語侮辱他人,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承認拿取遙控車之外包裝盒,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嗣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黃文雄成立調解,賠償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告訴人黃文雄(見本院卷第23頁)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雄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等節,已如前述,雖被告並未依竊得財物之市價,全額賠償告訴人黃文雄,惟被告既已賠償1,000元,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被 告 陳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輝與杜憲章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6時22分許,雙方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中和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家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辱罵:「…你娘、現在怎樣、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此情,足以貶損杜憲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杜憲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6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黃文雄所有並放置在店內某機臺上之盒裝遙控車2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嗣黃文雄於同日8時許,檢視店內監視器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憲章、黃文雄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杜憲章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有發生行車糾紛,差一點擦撞而已,我並未辱罵他,我只跟對方說你這樣很危險差點撞到我,要他開車小心一點,我都不知道我跟誰起口角等語。 ②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夾娃娃機臺上之紙盒,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空紙盒並要去資源回收換錢,紙盒內並未有任何物品,有時顧客夾到東西會把空盒子留下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杜憲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閩南語辱罵:「…你娘、現在怎樣、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雄之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得告訴人黃文雄所有並放置在店內某機臺上之盒裝遙控車2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並非竊得空紙盒,且盒裝內之遙控車2台共價值約2,000元之事實。 ㈣ 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閩南語辱罵:「…你娘、現在怎樣、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之事實。 ㈤ 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得告訴人黃文雄所有並放置在店內某機臺上之盒裝遙控車2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盒裝遙控車2台,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黃文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閩南語向告訴人杜憲章辱罵:「你娘、現在怎樣、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外,並自機車龍頭置物箱內拿出不詳物品,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杜憲章,以此方式傳遞加害於告訴人杜憲章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使告訴人杜憲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案發時被告固有伸手進機車前置物箱欲抓取物品之行為,惟並未清楚攝錄有何武器等物,且告訴人杜憲章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並未以其他方式傳遞加害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杜憲章駕車離開後,被告也未追上前,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飾詞詭辯,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且於近期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紀錄,堪認素行不佳,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就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