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瑋
曾學恩
吳仁甫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先後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學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仁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參支、鋼珠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仁瑋與吳仁甫2人為兄弟關係,因吳仁瑋與余俊德(綽號至尊胖)有金錢糾紛,詎吳仁瑋竟與吳仁甫、曾學恩、張哲維暨姓名不詳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吳仁瑋召集上開人等,帶開山刀2把、鋼珠瓦斯槍1把及鋁球棒3支,於113年7月1日凌晨21時48分許,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44巷(地址詳卷)余俊德住所外之公共走廊,聚集3人以上,由吳仁瑋及吳仁甫各持開山刀1把,曾學恩持鋼珠瓦斯槍1把,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叫囂,張哲維暨姓名不詳成年人則留守巷口持鋁製球棒把風助勢並隨時支援。余俊德見狀,不敢打開大門鐵門。吳仁瑋及吳仁甫即持開山刀砍劈余俊德上開住所大門鐵門,曾學恩亦持鋼珠瓦斯槍朝余俊德上開住所鐵門及門內射擊,其中一發擊中余俊德左手前臂,使余俊德前手前臂受有擦傷,余俊德遂持辣椒水反擊(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吳仁瑋、吳仁甫、曾學恩、張哲維等人在現場,並扣得鋼珠彈2顆及鋁製球棒3支,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仁瑋、曾學恩、吳仁甫、張哲維等人之自白。
㈡證人余俊德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
㈣扣案物照片。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吳仁瑋、曾學恩與吳仁甫等人持開山刀、鋼珠瓦斯槍等物至現場,以開山刀砍劈被害人余俊德住家鐵門、以鋼珠瓦斯槍射擊鐵門與門內,甚至擊傷被害人余俊德,屬此規定所謂之強暴範疇無誤;至渠等當時攜帶之開山刀、鋼珠瓦斯槍等物,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吳仁瑋、曾學恩、吳仁甫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哲維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吳仁瑋、曾學恩、吳仁甫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毋庸於主文贅載,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又查本案被告吳仁瑋、吳仁甫、曾學恩雖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哲維則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惟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吳仁瑋與被害人余俊德間夙怨而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地點特定、時間短暫、被害人余俊德傷勢非重且不予提告,更已到庭表明與被告均達成和解等情,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其他偶然路過之人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本案各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㈤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曾學恩符合累犯要件而請求加重其
刑,然考量被告曾學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臚列之前案,其所犯構成累犯紀錄之罪,相較於本案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曾學恩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曾學恩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
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詎其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攜帶兇器聚眾,被告吳仁瑋、曾學恩、吳仁甫更實際施加強暴行為,被告張哲維則在場助勢,造成被害人余俊德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吳仁瑋、曾學恩、吳仁甫、張哲維已與被害人余俊德和解,被害人余俊德亦表明毋庸再行求償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385頁);又斟酌被告4人個別參與之情節、年紀及其等於警詢時所分別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鋼珠彈2顆分別為被告張哲維、曾學恩
所有,且係被告等人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