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第8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忠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男、劉昌展為靠行在一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貨櫃曳引車司機,而蔡忠男與劉昌展因工作上事務分配有意見上分歧,因而產生糾紛嫌隙。詎蔡忠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2時9分許,以手機連上即時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桃園派車群」標記劉昌展所使用之LINE暱稱「志村」並恫稱:「…你們幾點下班回到車場跟我說,我要砍死你們…」等語,以此方式傳遞加害於劉昌展生命、身體之事,使劉昌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劉昌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蔡忠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