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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耿弘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耿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友人委請其變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14時10分許至同年月9日18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某處崗哨附近,收受「阿強」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盈、黃軒穎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881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899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814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為114年9月9日前某日,惟依告訴人2人遭竊時間及被告遭警查獲贓物之時間,仍可再特定本案犯罪時間,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軒穎之手機遭竊地點及機車車號所載與告訴人黃軒穎所述不符,爰均逕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竊盜與收受贓物均為財產犯罪、犯罪型態有密切關聯,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贓物,卻仍收受並伺機變賣銷贓,促使竊盜盛行,增加告訴人2人對於失竊物追回之難度,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考量被告收受之手機均為iPhone手機,價格非低,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8997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存卷可證(見偵8814號卷第37頁,偵8997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機車車號 遭竊手機 1 郭姿盈 114年8月30日11時至同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平浪橋頭右側停車場 MAA-8013 黑色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黃軒穎 114年9月6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 293-KRX 型號不詳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