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行為時受到對方口角、舉動等剌激,係以暴力手段犯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犯行,素行不良,此次又涉暴力犯罪,益徵之前科刑之教訓不足,應嚴予處罰。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境小康,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尚非輕微,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黃孟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科與A02素不相識,詎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信義區公所圖書館,雙方因物品擺放置及座位問題發生口角,黃孟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A02,致A02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31日診字第1130015238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