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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6時41分至47分間竊盜告訴人蘇品璇置放在不同店面之財產,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除本案外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76號為職權不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並有檢察官以竊盜罪嫌起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數起,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博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蘇品璇,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應認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其已與告訴人方面和解及賠償,有如前述,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 告 張博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其他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確定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等案件與其他另案之拘役刑經接續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機臺之公鑰匙打開娃娃機臺,將商品丟入娃娃機洞口,製造夾取之假象,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泡泡瑪特三麗鷗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6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機臺之公鑰匙打開娃娃機臺,調整機內擺設,製造夾取之假象,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大春野公仔1隻(價值5,000元)。

(三)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6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機臺之公鑰匙打開娃娃機臺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1隻(價值4,000元)。

(四)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6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機臺之公鑰匙打開娃娃機臺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南瓜拉布布公仔1隻(價值4,000元)。

二、案經蘇品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閔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品璇於警詢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三麗鷗公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大春野公仔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南瓜拉布布公仔之事實。 3 基隆市○○市○○區○○路00○00○00號娃娃機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假裝夾到商品,實際上以鑰匙打開娃娃機臺,將商品丟入娃娃機洞口,製造夾取之假象,並徒手竊取泡泡瑪特三麗鷗公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假裝夾到商品,實際上以鑰匙打開娃娃機臺,調整機內擺設,製造夾取之假象,並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大春野公仔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小米蘭公仔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6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後,徒手竊取泡泡瑪特南瓜拉布布公仔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和解書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多次徒手竊得公仔4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告訴人蘇品璇同一財產法益,於主觀上亦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與被告以4萬1,4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