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宸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宸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又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廖宸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3次製作3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款項,又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及被告之父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陳常智損失之全部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常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5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及取得之利益,均已賠償告訴人陳常智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依上述說明,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損失之全部款項已獲得賠償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被 告 廖宸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翊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交班時,在上址超商內,將前晚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3,518元裝入夾鍊後放入隨身包內,便攜帶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2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使用Famiport機台印出價值4,000元、6,000元、1萬元代收費用繳費代碼3筆後,操作收銀機將已收取前開3筆代收費用之不正指令輸入,而變更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收銀機營收相關電磁紀錄,以此方式獲取免予繳費2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店長陳常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常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夜班營業額明細1紙、全家便利商店店舖系統代收費用記錄翻拍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人員應徵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遭被告侵占之8萬3,518元營業額,及被告所獲免予繳費之不法利益共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分別自行及由其父代為償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