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睿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睿晨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睿晨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拳頭
、巴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6號被 告 呂睿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睿晨(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意婷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睿晨與徐意婷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住所內,因故生有口角,呂睿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巴掌徒手毆打徐意婷之顏面部,致其受有額頭瘀青之傷勢。嗣徐意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意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睿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婷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