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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觀護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僅因不滿加油付款方式,即拿出折疊刀恐嚇告訴人華晨羽,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已遭家人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 告 A01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 所觀護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華晨羽素不相識,華晨羽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台灣中油百福加油站之員工,A01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加油,因付款方式與華晨羽發生爭執,A01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口袋內摺疊刀拿出後,並持續做出持刀旋轉之行為,使華晨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華晨羽報警,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晨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華晨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