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雯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NARETRUM NAMPUNG受有右眼眼球角膜撕裂傷、右眼角膜疤痕伴隨有散光度數、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玻璃作業員、家中有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被 告 吳惠雯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雯及NARETRUM NAMPUNG(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密)均為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宏益公司)所聘雇之作業員,負責切割玻璃膜。詎吳惠雯明知手持切割玻璃用之器具時,應謹慎小心其舉止,隨時注意週圍動態,並不得任意揮舞,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在宏益公司進行玻璃膜切割作業,而右手持美工刀往後揮之際,不慎劃傷站在其右側之NARETRUM NAMPUNG之右眼,致NARETRUM NAMPUNG受有右眼眼球角膜撕裂傷、右眼角膜疤痕伴隨有散光度數、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案經NARETRUM NAMPUNG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雯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NARETRUM NAMPUNG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手持美工刀往後揮之際,疏未注意週圍動態而傷及站立於後方之告訴人。 3 證人即宏益公司作業員阮氏翠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手持美工刀往後揮之際,疏未注意週圍動態而傷及站立於後方之告訴人。 4 告訴人NARETRUM NAMPUNG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角膜撕裂傷、右眼角膜疤痕伴隨有散光度數、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後,該院之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阿密最近乙次本院眼科門診回診為114年6月10日,該君右眼角膜撕裂傷與創傷性白內障都已手術完成,且傷口已經癒合、穩定;其目前右眼裸視為0.1,最佳矯正視力可以恢復到0.8,但因為角膜撕裂傷的影響,角膜上會留下永久性的疤痕,會稍微影響到視力,另外因為疤痕的影響,右眼產生了300度左右的不規則散光,需要使用眼鏡矯正散光度數,另外因為創傷性白內障的影響,該君右眼必須裝設人工水晶體,正常年輕人的水晶體還沒有老花眼,可以調節遠近距離的對焦,但換成人工水晶體之後就沒有調節遠近的功能,需要鏡片輔助看遠或看近;總結來說,術檢後視力能恢復到0.8,但仍舊有些長久性的負面影會持續且不可逆,但多半可用眼鏡協助解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750175號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尚非無疑,自難以過失重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