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又於114年3月26日,向李日海表示其已無意繼續購入靈骨塔」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4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12日間,向李日海表示亟需用錢,希望先退還款項,之後再補上金額等語」。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2地點欄「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A02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A03住處)」。
㈢、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與李日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與李日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證人李日海堤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紙、被告之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紙(參114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7-29、37-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114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利用其代堂妹A02購買靈骨塔之機會,將本案購買靈骨塔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A02欲購買靈骨塔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占款項金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14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共計2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間,受其堂妹A02之託,代為處理購買靈骨塔位事宜。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自A02收受附表所示用以購入靈骨塔之款項後,始終未轉交靈骨塔買賣業者李日海,又於114年3月26日,向李日海表示其已無意繼續購入靈骨塔,請求李日海返還A02已給付之塔位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將A02欲購買塔位之款項共20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A02經李日海告知A03請求退款一事,始知塔位價金遭侵占,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李日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李日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未扣案遭被告侵占之20萬5,0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然本案被告起初確有為告訴人與李日海洽談購入塔位相關事宜,尚難認其自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告訴人之目的,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永順斌葬禮儀墓園設計社之小靈堂) 2萬元 2 114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A02住處) 12萬元 合計 14萬元 (其中1萬元已由A03交付李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