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即該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多次虛報王慶文之個人資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責任而冒用被害人身分,任意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王慶文之胞弟,A01於民國113年12月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前,為警發現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而予以攔查,詎其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脫免逮捕,冒用王慶文之名義,向警謊報王慶文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使警輸入至警用隨身電腦,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王慶文之個人資料,旋遭發現其冒用王慶文之身分。

二、A01於同日5時至8時14分間,向警稱其身體不適而為警帶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三總民眾診療處)就醫,竟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免除負擔診療費,向急診室醫護人員謊報王慶文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使該醫護人員將王慶文上開個人資料鍵入電腦,並製作載有王慶文上開個人資料之繳費通知單、藥品處方箋各1張,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王慶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王慶文。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2張、三總民眾診療處繳費通知單、藥品處方箋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多次虛報王慶文之個人資料,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警察於追捕通緝犯時,對於所查獲之人是否即係通緝之對象

,本有依職權加以調查真偽之責,非經他人申報即生效力,且遭查獲或肇事者就其姓名身分,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縱被告就其真實身分為虛偽之陳述,員警就此部分仍應為實質審查,以釐清所欲逮捕之對象正確與否,是本案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