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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日幣肆萬元及美金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葉日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A02駕駛小貨車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於下車時遺落其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日幣4萬元、美金800元)於該處,惟其仍然知悉黑色皮夾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不見時返回原處,尋找未果即調閱附近理髮廳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黑色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上開皮夾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未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將之侵吞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實值非難;暨衡被告坦認犯行,惟未將侵占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4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115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並無相類素行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敘明在卷(114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11-12、16頁),並經證人即車行老闆尤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114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23-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侵占之日幣4萬元、美金8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雖自述係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得之物(變得之物),然本院已就被告本案全部違法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已發還告訴人A02,此據告訴人於

偵查時陳明在卷(參114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A02遺落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日幣4萬元、美元8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之全數侵占入己後,持之於114年6月4日10時至11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將該日幣及美元均換匯成新臺幣後花用殆盡。嗣A02發覺該皮夾遺失而遍尋無著,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被告持侵占外幣換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獲上開日幣及美元後,僅持以至銀行換匯後花用,且該等外幣並未如信用卡等有記名或須簽署而具一身專屬性,是被告持之換匯及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0、日幣4萬元、美元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已繳回新臺幣3,000元,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然餘款未全數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