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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建中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 告 蘇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持打火機點火燃燒金紙,並將燃燒中之金紙扔擲在徐裕鴻所管理、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致上開車輛引擎蓋之板金及烤漆受損,並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徐裕鴻。

二、案經徐裕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金紙,並將燃燒中之金紙扔擲在告訴人所管理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上之事實。 2、上開車輛引擎蓋之板金及烤漆受損,並喪失美觀功能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裕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遭被告扔擲燃燒中之金紙,致上開車輛引擎蓋之板金及烤漆受損,並喪失美觀功能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上開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火燃燒金紙,並將燃燒中之金紙扔擲在告訴人所管理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上之事實。 2、上開車輛引擎蓋之板金及烤漆受損,並喪失美觀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車輛罪嫌。惟查,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而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核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車輛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未扣案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然價值輕微,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