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4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宸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享玩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沒收
1、被告自承從改裝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台至被查獲期間,共約獲利7,500元(偵卷第1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台(含IC板),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機台僅須將增設改裝而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即可避免違法經營情事,且該等機台價格不菲,若逕予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 告 劉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享玩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臺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附表「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把玩未夾中,該10元硬幣歸劉宸宇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嗣經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下稱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於114 年8月7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 營上開機台之事實。 2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經營上開機台之事實。 3 基隆市政府114年8月26日 基府產商貳字第11402433 84號函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機臺非屬 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 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未扣案之本案機臺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13臺(各含IC板壹片),為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改裝機臺編號14、15,並以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或刮刮樂抽獎,且改裝投幣口為收紙鈔口等方式,致使上開2機臺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而涉犯本案。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機臺編號14、15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所述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知道將娃娃機的投幣口改為紙鈔口有違規疑慮,而且我有想要把機臺改回來,所以我並未將機臺編號14、15插電等語。經查,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基隆市政府產發處稽查時,並未通知警方到場陪同,故未能得知其稽查當下,機臺編號14、15是否有插電進行使用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2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6239號函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報告機關既未查得該2機臺有何啟動營運之具體事實,亦無法排除是否為稽查當下,稽查機關將電源開啟確認機臺改裝狀況而拍照之可能性,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尚難認定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機臺編號 遊玩方式 1 6、7、8、17、18 、19、20 於置物檯上放置代夾物、彈跳裝置,並 於物品掉落口設障礙物,夾出代夾物可 以刮刮樂1次,或保夾後可刮刮樂1次。 2 25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類似骰子之方體盒至 高處後,自動落下,視掉落後該方體盒 對應之12宮格,換取對應之刮刮樂機 會,或掉進物品掉落口可獲得1次刮刮 樂機會。 3 26、28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代夾物至高處後,自 動落下,若有符合特定條件後,即可獲 得刮刮樂機會1次。 4 27 玩家操作至爪頭夾起代夾物紅色豬公仔 至高處,自動落下後,若豬公四腳朝 天,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 5 30、31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代夾物掉進物品掉落 口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或保夾後可 刮刮樂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