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A01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減刑暨與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4日;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復因竊盜及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4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被告自上開114年5月2日執行完畢,至本件之案發時間114年10月9日之間隔,尚未超過半年即再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自我控管能力甚差,認具有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再犯性極高,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A01年紀48歲許,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曾有因竊盜等案件,迭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詎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造成被害人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然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並不顧被害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之竊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未交還失竊物予警方發還給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7頁】,及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他人之物,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因此,摸摸自己良心,做錯應勇於認錯,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及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執行完畢,仍未能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旁「三和福德宮廟」,徒手竊取放置於三和福德宮廟木櫃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41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三和福德宮廟暫時負責人簡文寬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文寬於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14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