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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輝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輝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所示被告張輝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張惠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惠傑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給付完畢,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科技公司技術經理,現已退休,家中有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 告 張惠傑

張輝宏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傑、張輝宏為兄弟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故而生糾紛,詎張惠傑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張輝宏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1時0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成功一路全聯前,張輝宏先對張惠傑逼車,並擋在張惠傑機車前方,並將張惠傑推下車,而張惠傑則向張輝宏稱:「幹你娘」等語,嗣雙方互相推擠,復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民宅前,雙方又持續徒手朝對方頭部及四肢毆打,致張惠傑受有右側眼眶鈍傷、頸部擦傷及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左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致張輝宏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眶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傑、張輝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惠傑(下稱被告張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惠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兼告訴人張輝宏(下稱被告張輝宏)揮拳,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惠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輝宏逼車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輝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張惠傑揮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輝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惠傑徒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5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被告張惠傑受有右側眼眶鈍傷、頸部擦傷及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左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張輝宏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眶周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另被告張輝宏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張惠傑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張輝宏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