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8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5年度基簡字第46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A01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而竟違反保護令,且非首次違反(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亦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現因宿疾住院治療中之身心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至14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亦有女兒之曾共同居住生活關係,與其未來會面臨種種待解決之和諧相處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遇逆境時,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生氣打破和諧,則大家和睦相處、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馬應傑曾為夫妻,A01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馬應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馬應傑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A01並於同年月12日14時2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約制告誡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1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在A01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對馬應傑使用言語騷擾並對其辱罵「殺死你」、「幹您娘」等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馬應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2 告訴人馬應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2)被告於114年2月12日14時25分經警約制告誡保護令內容,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與裁定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