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2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9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致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沒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63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4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黃致翔34歲許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曾有因竊盜案件,迭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詎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復考量其所竊財物,造成告訴人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受損程度,且被告係於法外就醫時行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之竊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並未交還失竊物予警方發還給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042號卷第9頁】,及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竊盜僥倖心態、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他人之物,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因此,摸摸自己良心,做錯應勇於認錯,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 告 黃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吟容所管領之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27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駕駛友人陳子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呂吟容於115年1月2日17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吟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吟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子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