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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華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國華曾為宋玉珍直銷之上線,因而取得宋玉珍之駕駛執照,其明知個人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職業、駕駛執照等資料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詎郭國華為免監理機關裁罰記點,未徵得宋玉珍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持宋玉珍之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將交通違規之罰單(單號:AB0000000、AC0000000)移轉歸責予宋玉珍,再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致使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交通違規之罰單歸責予宋玉珍,足生損害於宋玉珍個人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玉珍於偵查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8日書函暨陳述書。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3日函文及違規繳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之宋玉珍之駕駛執照,上含有被害人宋玉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照片,均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原係為直銷所用,詎被告竟利用上開被害人資訊將交通違規罰單歸責予宋玉珍,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使用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案所利用之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任意利用之個資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為免遭交通違規之罰單記點,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破壞被害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且損害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自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44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宋玉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