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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明

江儀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俊明、江儀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公共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4行「陽光棋牌社」之記載,更正為「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俊明、江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蕭俊明、江儀英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然「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並非公共場所,而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俊明、江儀英在公眾

得出入之「陽光國際棋牌休閒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蕭俊明、江儀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俊明、江儀英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7429影卷第215頁、第237頁)、各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被 告 蕭俊明

江儀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明、江儀英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許,在張世昌(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孫茬榕(所涉賭博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後門2樓經營之「陽光棋牌社」內,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等物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湊桌同桌並輪流作莊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之方式結算利益。嗣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票券販賣機鑰匙、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明、江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樹英(所涉賭博罪嫌,另提起公訴)、高宜瑄(所涉賭博罪嫌,另提起公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孫茬榕扣案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嘰嘰喳喳」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棋牌社現場兌換賭資場所指認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俊明、江儀英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俊明、江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