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9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國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陸面,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國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查被告竊得之水溝蓋6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
稱:已將水溝蓋拿至資源回收場溢鑫企業社變賣,並將得款1,800元花用殆盡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且有回收登記切結書1份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3頁),然被害人之代理人連瑞斌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水溝蓋6個,共價值6,000元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水溝蓋原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水溝蓋6面,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 告 簡國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簡國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6面(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水溝蓋),得手後旋即駕駛BWC-3211號自小客車逃逸,嗣新北市貢寮區公所工務課監工員連瑞斌(未提告)發現遭竊後,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水溝蓋6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瑞斌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貢寮區公所委託書1份 證明本案水溝蓋6面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陳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登記切結書1份 證明簡國上竊取本案水溝蓋6面後,復出售給陳進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水溝蓋6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水溝蓋6面,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