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恩惠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729號、第9652號),原由本院分115年度易字第1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恩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貳、參(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沒收部分,如附表壹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尤恩惠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可知悉市內電話為供個人或公司行號通信、聯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無特殊條件限制,而當今社會電信詐欺猖獗,皆已預見若有人提供代價徵求市內電話,並要求提供場所裝設可連接市內電話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應知之甚詳;尤恩惠於民國114年3月初(同年3月3日前),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內容為:去中華電信申辦網路ADSL、家用電話即可領取薪水)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sim∞」(LINE ID:esim1688)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互加為好友,「Esim∞」並告知尤恩惠上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之報酬;詎尤恩惠為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市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3日,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市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室內網路(號碼:2422-Y157875),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本案門號與室內網路牽線裝設於隆市○○區○○街00號(尤恩惠之胞姊尤主憫居住處所),尤恩惠即提供本案門號予「Esim∞」使用,又於上開處所裝設「Esim∞」所交付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以連接本案門號之電話線,同時由尤恩惠維護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正常運作(如連線不穩定,重新拔除線路等),並獲取上開代價(遭警查獲前,已取得3萬元)。嗣「Esim∞」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尤恩惠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該IP網路電話交換機,以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舒婷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交付財物(匯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金融卡信用卡等)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舒婷等6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舒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秀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廖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及附表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財物(匯款)之時間、地點」欄⑴「9時35分許」,更正為「12時46分許」;編號2「交付財物(匯款)之時間、地點」欄⑶第3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7日、5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253號調解筆錄。
3、告訴人陳家華提出之匯款收據(偵9652號卷第13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Esim∞」,使本案門號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術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李舒婷等6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同種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市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不但提供市話門號,更以他人之處所作為本案門號裝機地址,並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前於113年間,亦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經不起訴處分,本應更加警惕,卻仍於本案提供市話號碼予詐欺集團,素行非屬良好,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以其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重度身心障礙身分、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戶役政顯示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受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尚可,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到庭之被害人徐秀榮、廖友宏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徐秀榮、廖友宏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表貳、參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253號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六)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用以詐欺被害人等人所用之物,且經「Esim∞」交付被告後為被告所實際管領;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Esim∞」使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詳被告114年7月9偵訊筆錄—偵6729號卷第2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承於本案共獲取3萬元之報酬,此有被告自陳在卷可查(詳被告114年7月9日警詢、偵訊筆錄—偵6729號卷第10頁、第274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之中華電信電話盒(含線材),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惟上開電話盒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就裝設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房屋之IP-PBX網路電話交換器及被告自陳於上開處所因申辦市內電話、網路而獲取之報酬12,000元均聲請沒收,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僅有被告於114年3月3日申辦之本案門號,其他門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4年5月23日、6月5日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另案門號)及通訊網路(號碼:2422-Y160417)之部分,應與本案係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惟查,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為不同時間申辦及提供(兩者已相距近3月),本院認被告應有2次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之行為,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同一事實;又本案詐欺集團致電被害人等人之門號未包括另案門號,尚難認定另案門號業係供犯罪所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以被告供述為唯一證據,惟僅有被告自白,檢察官亦查無任何被害人因另案門號而受騙,是以不能證明另案門號亦係供犯罪所用,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認與本件宣告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一 IP-PBX網路電話交換器一臺(含線材),沒收之。 1、被告於114年3月份裝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 2、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手機一臺(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被告用以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之報酬附表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 相對人(尤恩惠)應給付聲請人(徐秀榮)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共分196期,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銅鑼郵局帳戶(戶名:徐秀榮;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參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 相對人(尤恩惠)應給付聲請人(廖友宏)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友宏;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9號114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 告 尤恩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恩惠雖知常人均可申辦市話門號、網路及承租房屋而無任何障礙,因尋找工作在網路上見廣告而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sim∞」(LINE ID:esim1688)詐騙者所發起之群組,由「Esim∞」提供金錢與計畫,供尤恩惠出面申辦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再將申辦線路連接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組成具備轉接及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繼之由詐騙者自遠端連結網路電話電話交換機(IP-PBX)後輾轉致電民眾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尤恩惠依「Esim∞」指示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於114年3月3日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號碼:2422-Y157875),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尤恩惠申辦門號與通訊網路牽線並裝置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尤恩惠之胞姊尤主憫居住處所
)房屋(下稱金山街房屋)。尤恩繼之依照「Esim∞」指示以每月1萬2,000元代價,先後於114年5月23日、114年6月5日至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通訊網路(號碼:2422-Y160417),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尤恩惠申辦門號與通訊網路牽線後裝置在尤恩惠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基金一路房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裝設完畢後,再由尤恩惠依「Esim∞」之指示將上開門號與通訊網路線路連結「Esim∞」所提供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組合成話務機房後,再由詐欺者自遠端連結轉接話務機房後致電民眾以行騙詐財。詐欺者即使用前述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基於意圖不法所有法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民眾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李舒婷、陳家華、徐秀榮、廖友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尤恩惠供述內容 ⑵被告尤恩惠提供與「Esim∞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前往中華電信基隆營運 運處申辦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依 「Esim∞」指示門號與通訊網路 線路連結「Esim∞」所提供IP- PBX網路電話交換機,組合成話務機房,供「Esim∞」使用。 2 ⑴告訴人李舒婷警詢時指訴內容 ⑵告訴人李舒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舒婷遭詐騙財物之經過 。 3 ⑴被害人曾素真警詢所述內容 。 ⑵被害人曾素真提供與「台灣加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曾素真遭詐騙財物之經過 。 4 ⑴告訴人陳家華指訴內容。 ⑵告訴人陳家華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家華遭詐騙財物之經過 。 5 ⑴被害人孫世鴻所述內容。 ⑵被害人孫世鴻提供與「林文 正」、「黃立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號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孫世鴻遭詐騙財物之經過 。 6 ⑴告訴人徐秀榮指訴內容。 ⑵告訴人徐秀榮提供與「盧俊 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地方法院個人財產公證處」電子文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 告訴人徐秀榮遭詐騙財物之經過 。 7 ⑴告訴人廖友宏指訴之內容。 ⑵告訴人廖友宏提供與「黃啓 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友宏遭詐騙財物之經過 。 8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2- 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通訊網路(號碼:2422- Y157875、2422-Y160417) 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 +HiNet申請書、現場申請人 照片及申請人身分證與健保 卡影本。 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被告尤恩惠於114年3月3日至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 (號碼:2422-Y157875),並將 之申裝在金山街房屋;又分別於 114年5月23日、114年6月5日至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通訊網路(號碼: 2422-Y160417),申裝在基金一 路房屋後,將市話門號及通訊網 路線路連結IP-PBX網路電話交換 機而架設話務機房。 9 中華電信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雙 向通聯調閱查詢紀錄。 被告尤恩惠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所 示民眾門號。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8904號報告書 、113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被告尤恩惠先前因提供臺灣土地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警方通知詢問,佐證被告 雖知任意交付以申辦金融帳戶、 電信網路及電信門號,極有可能 作為犯罪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扣案之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2臺、電話盒7個及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尤恩惠聯絡詐騙者及詐騙者交給被告連結市話及網路線路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尤恩惠申辦市話門號、網路及連結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所獲取之42,000元報酬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使用門號 交付財物(匯款)之時間、地點 1 李舒婷 (提出告 訴) 114年3月20日12時9分許 詐騙者自稱「警察林文 政」及「檢察官黃立維 」,致電告訴人李舒婷 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 用辦理汽車貸款,需配 合偵辦云云,致告訴人 李舒婷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 00-00000000 ⑴114年3月21日9時 35分許 ⑵基隆市○○區○○ 路000號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灣企銀 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各1張 2 曾素真 (不提 告) 114年3月13日12時49分起 詐騙者自稱是被害人曾 素真之堂弟,致電被害 人曾素真佯稱:需要借 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 00-00000000 ⑴114年3月17日12時 7分許 ⑵高雄市○○區○○ 路000號林園三庄 郵局 ⑶臨櫃匯款20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號帳 戶 3 陳家華 (提出告 訴) 114年3月17日20時21分許 詐騙者冒充鄰居,致電 告訴人陳家華,佯稱: 因急用現金,需借錢周 轉云云,使告訴人陳家 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 戶。 00-00000000 ⑴114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 ⑵高雄市○○區○○ 街000號林園福興 郵局 ⑶臨櫃匯款15萬元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孫世鴻 (不提告訴) 114年6月2日11時 58分許 詐騙者自稱「警員林文 正」、「檢察官黃立維 」,致電被害人孫世鴻 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 及洗錢案件,需配合偵 辦云云,使被害人孫世 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 00-00000000 ⑴114年6月4日16時許 ⑵臺中市南區五權南 路746巷口 ⑶名下聯邦銀行金融 卡1張 5 徐秀榮 (提告) 114年6月10日13時44分起 詐欺集團自稱「監理站 行政人員」,致電告訴 人徐秀榮,佯稱:有自 稱「徐國華」男子持告 訴人徐秀榮雙證件至監 理所辦理車輛舊換新作 業,請協助報案處理云 云,又有自稱係「警員 盧俊宏」、「檢察官黃 立維」者致電告訴人徐 秀榮佯稱:因涉及詐欺 及洗錢案件需配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使 告訴人徐秀榮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財物。 00-00000000 ⑴114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苗栗縣○○鄉○○路00巷○ ○○○○○○○○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付後 遭提領共計19萬 6,000元。 6 廖友宏 (提出告訴) 114年6月10日15時15分起 詐騙者自稱生基仲介「 黃啓原」,致電告訴人 廖友宏佯稱:因有金流 需求,需提供提款卡以 方便匯款云云,使告訴 人廖友宏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 00-00000000 ⑴114年6月12日21時42分許 ⑵臺中市龍井區龍社 路48號統一超商豐 邑門市 ⑶名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