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堂為林瑢儀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玉堂與林瑢儀因其等大伯喪葬費一事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11時51分許至翌(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在上址住處前地面擺放砍柴刀之照片、車內方向盤上擺放砍柴刀之照片,及內容為「刀準備等你們了」「有種開槍打死我」等訊息予林瑢儀,林瑢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林玉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瑢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辰洧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㈡另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為其等是認在卷,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對於上列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傳送上述多則訊息內容,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家庭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及砍柴刀照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