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原由本院分115年度易字第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告訴人江國松、張智勝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江國松、張智勝分別詐取訂購蛋糕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僅包括的各視為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二)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明知無返還或支付告訴人二人訂購蛋糕款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二人佯稱代為墊付訂購蛋糕費用後,會返還訂購款項,事後卻未返還價金,亦無蛋糕給付,使告訴人二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次再度行騙,不應輕縱;又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非至惡。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分文未付(見本院115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基簡卷第25頁),顯見被告係佯以賠償作為拖延藉口,實則並無真正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能力與心意,無從寬貸;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碩士畢業、戶籍資料顯示二、三專畢業)、已婚、自陳職業(教會特別班導師)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告訴人江國松、張智勝處,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60,300元、48,600元之款項,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分別與二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江國松70,000元,共分9期;賠償張智勝50,000元,共分5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第258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01頁、第403頁),調解成立之金額均已逾所詐得款項,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被 告 楊世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聖前有多項詐欺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竟又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7 日14時22分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江國松佯稱:我女友在賣母親節蛋糕,希望能協助訂購蛋糕銷庫存,待江國松匯款訂購蛋糕後,我會於113年5月9日當面將訂購蛋糕之款項交還予江國松云云,致江國松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楊世聖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楊世聖領用花費一空。嗣因楊世聖遲未交還款項,且避不見面,江國松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3年5月7日1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勝佯稱:我老婆在做母親節蛋糕,希望能協助訂購蛋糕捧場、做面子,待張智勝匯款訂購蛋糕後,我會將訂購之蛋糕4顆交付予張智勝,並於113年5月19日當面將其餘訂購蛋糕之款項交還予張智勝云云,致張智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楊世聖領用花費一空。嗣因楊世聖遲未交還款項,亦未交付張智勝所訂購之蛋糕,且避不見面,張智勝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國松、張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請江國松、張智勝2人捧場,我老婆黃佳怡與我女友蕭瑞彤(音譯)跟我都有在做蛋糕,是因為我的合夥人有找黑道每天騷擾我,而且我被士林地檢署羈押,所以我無法做蛋糕,黃佳怡不希望是我自己匯款,她希望是其他人來買,所以我才找江國松、張智勝2人來買云云。 2 ⑴告訴人江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國松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國松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智勝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智勝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怡並未收到告訴人2人訂購上百顆蛋糕之訂單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轉並花費一空之事實。 6 被告之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8月24日始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被告顯非係因遭羈押而無法交還款項、交付蛋糕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訂購蛋糕數量 雙方約定內容 1 江國松(提告) 113年5月7日 15時許 3,600元 4顆 告訴人江國松訂購蛋糕後,被告將交還所匯款項予告訴人江國松。 113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萬3,500元 15顆 113年5月8日 14時57分許 4萬3,200元 48顆 2 張智勝(提告) 113年5月7日 15時56分許 3,600元 4顆 告訴人張智勝訂購蛋糕後,被告將交付所訂購之蛋糕予告訴人張智勝。 113年5月8日 21時許 4萬5,000元 50顆 告訴人張智勝訂購蛋糕後,被告將交還所匯款項予告訴人張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