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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萬仁綠油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計程車司機、修車、粗工等工作,家中無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竊得之新萬仁綠油精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 告 趙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徒手竊取店員林柏全所管理貨架上之新萬仁綠油精1盒,並將包裝紙盒丟棄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柏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新萬仁綠油精1盒藏在外套口袋裡,沒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客人偷竊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