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仲智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仲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MBU-165號」,應予更正為「……BBN-8871號」;犯罪事實欄第6、9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林峻德、羅月如」,應均予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林之竣、羅月如」;並補充證據「被告楊仲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老師,已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 告 楊仲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智因不滿林之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林之竣母親羅月如名下,下稱本案車輛)未適當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3時47分許,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持不明物體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前引擎蓋、左前車頭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林峻德、羅月如;接續於114年7月30日0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持不明物體刮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及加油蓋之烤漆,致本案車輛車身之烤漆受損,並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峻德、羅月如。
二、案經羅月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林之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仲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車輛之停放方式而心生不滿,遂刮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之竣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被告行為後,發現本案車輛受損之事實。 (三) 告訴人羅月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被告行為後,發現本案車輛受損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1張、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輛受損情形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刮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刮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