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卉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卉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卉蓁於發票年、月、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之編號二七四五○一號本票上偽造之「陳毅偉」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宋卉蓁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陸續向友人陳如億借款,為提供陳如億擔保物,雖明知未得其子陳毅偉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本票(發票年、月、日為112年9月13日,到期日為112年10月13日,本票號碼:274501號)正面右下方日期旁,偽簽「陳毅偉」署押1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1枚於該署押上,而偽造該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其與陳如億之特約,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虛偽表示陳毅偉願負保證責任之意,再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處車上,將前開本票交付陳如億作為其債務之擔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毅偉及陳如億。嗣因宋卉蓁屆期未還款,經陳如億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始查悉上情,而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宋卉蓁之自白。
㈡證人陳如億之證述。
㈢證人陳毅偉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欄所示面額576,000元之本票(發票年、月、日為11
2年9月13日,到期日為112年10月13日,本票號碼:274501號)影本。
㈤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㈥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以:
⒈卷附事實欄所揭示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頁),被告偽簽之
「陳毅偉」署名及所按捺於該署名上之指印,係在該紙本票之右下角位置,並非在發票人欄位,且距離發票人欄位甚遠,客觀上難謂該當共同發票。況被告若有使陳毅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大可將該姓名簽在發票人欄位,何須迂迴寫在本票右下角,足徵被告應無使陳毅偉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
⒉另外,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證人陳如億證稱:這張本票是被告宋卉蓁簽發,由其子陳毅偉背書做擔保等語(見他卷第7頁),顯見收受該本票之證人陳如億並未誤以為陳毅偉為共同發票人,而僅認為係由陳毅偉擔保該票據債務之意思。
⒊參以保證之法律上意義乃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
際,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此不但民法上定義如此,票據法上之保證亦如是解釋,且保證之概念普遍存在於社會,非但熟稔法律之人深知保證意義,即使非熟悉法律之一般大眾,對於保證之定義亦多有瞭解,而因一般人非全然知悉本票保證所應遵守之程式,諸如表明保證之旨意,然依客觀事證足認約定者有此意思,即應解釋為兩造具有使第三人擔任債務保證之真意。循此而論,若本件被告之真意在使陳毅偉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該本票最具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如億豈會提及是要陳毅偉擔保?堪認被告偽簽陳毅偉署名在本票之目的在於使陳毅偉擔任本票債務之保證人。
⒋復以本票執票人因顧慮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因而要求發票人
尋覓保證人擔保本票債務,事所恆有,是以,本件擔任發票人之被告偽簽陳毅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該署名上,作為陳毅偉願擔負保證責任之表徵,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⒌綜此,偽造票據發票之行為,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符合票
據發票行為之定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使他人在交易上被認為係發票人之意思,始屬該當,而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而上揭本票雖由被告偽簽陳毅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該署名上,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該陳毅偉署名之用意,仍賴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提出借款之擔保,明知未獲得陳毅
偉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陳毅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該署名上,使陳毅偉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損害於陳毅偉及陳如億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又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陳如億間之和解書(見他卷第43頁),證人陳如億亦於警詢時供陳已和解等語(見他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酌其現年已逾70歲,承受刑罰之能力不若年富力強者,自應考量此情以免過於苛酷,被告雖稱其尚未獲得其子陳毅偉之諒解(見偵卷第22頁),然承之常情,亦堪認證人陳毅偉當無請求重判其母之意思,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4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載有偽造「陳毅偉」署押及其上所按捺之指印各1枚之本票1紙,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證人陳如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陳毅偉」之署名,並非陳毅偉本人所親簽,該署名上之指印亦非陳毅偉本人所按捺,均屬偽造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