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怡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5年度易字第248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40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怡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訊時陳稱:「{本件是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同意」、「{對於量刑有何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而證人陳善安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訊時證述:「{基隆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21頁,姓名張怡芳,你是否認識?(供被告詳細辨識後回答)}我認識也有見過。她叫張怡芳,是我認識的朋友」、「{114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第22頁上方照片、第24頁上方照片及下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女子,你是否有見過此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見過,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張怡芳,因為我是張怡芳朋友跟她有認識」、「{你跟張怡芳認識多久?}好幾年前就認識張怡芳,我還有跑去雲林找張怡芳,他可能太窮了,手機沒有信號,張怡芳說她很苦。拍照那個房子也是我的,我給她住,我每個月也會匯給她錢。我連車子都借給她用,我也付過好多她的罰單」、「{被告家庭環境如何?}被告說她發生過車禍,證件也被人家詐騙,我就給她錢,機車也給他騎,我是在環保局上班,若我身上有錢我就盡量幫她」、「張怡芳都一個人住,我有空就會買東西給張怡芳吃,我盡可能幫她吃飯,張怡芳自己也在做回收」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張怡芳於114年8月9日警詢、115年1月8日警詢、115年1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第7至10頁;同上署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第7至11頁、第41至43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此外,亦有證人高世昌於114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9
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字第7148號卷第11至13頁、第57至59頁】,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姓名:陳善安)、張怡方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更改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148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7頁】。職是,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茲審酌本案經證人高世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姓名:陳善安)、張怡方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更改紀錄等發現被告上開犯行,顯見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該失竊物均未發還被害人,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證人陳善安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訊時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第22頁上方照片、第24頁上方照片及下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女子,你是否有見過此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見過,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張怡芳,因為我是張怡芳朋友跟她有認識」、「{你跟張怡芳認識多久?}好幾年前就認識張怡芳,我還有跑去雲林找張怡芳,他可能太窮了,手機沒有信號,張怡芳說她很苦。拍照那個房子也是我的,我給她住,我每個月也會匯給她錢。我連車子都借給她用,我也付過好多她的罰單」、「{被告家庭環境如何?}被告說她發生過車禍,證件也被人家詐騙,我就給她錢,機車也給他騎,我是在環保局上班,若我身上有錢我就盡量幫她」、「張怡芳都一個人住,我有空就會買東西給張怡芳吃,我盡可能幫她吃飯,張怡芳自己也在做回收」等語,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起訴書所示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竊
得之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因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 告 張怡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北海五谷宮,徒手竊取放置神明桌下聚寶盆內之零錢,共計得手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北海五谷宮宮主之子高世昌發現宮廟內聚寶盆零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警詢時承認監視器畫面中一名身穿黑上衣、黑長褲行走在金山區五谷宮內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自己曾去過該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截圖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 ⑴證明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相同身穿黑色無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於上揭時、地竊取放置神明桌下聚寶盆內零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髮型與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相同,且在被告住家扣到黑色無袖上衣及黑色長褲與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怡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零錢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