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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飛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飛馨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媒介WAI THIRI OO」,補充為「容留及媒介WAI THIRI OO」。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第4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業於114年3月3日、5月29日為相同犯行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於短時間內竟再度為本案犯行,實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戶役政顯示高職畢業)、離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1 已開封之保險套1個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未開封之保險套3個 3 凡士林1瓶 4 潤滑劑1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蔡飛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飛馨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他人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作為營業處所(下稱案發地),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發布徵求服務小姐貼文,待緬甸籍女性WAI THIRI OO與其聯絡談妥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某日某時時許起,媒介WAI THIRI OO(預定於114年8月7日後遣送出境),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顧客進行每次15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全套性交行為,蔡飛馨再從中抽取500元利潤,其餘則歸WAI THIRI OO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7月18日17時21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前往案發地 , 蔡飛馨見該警便推銷招攬 , 談妥價格1,500 元後,遂引導該警進入案發地某房間,待 WAI THIRIOO入內褪去全身衣物,又主動作勢幫該警脫去衣物之際,該警隨即表明警職身分,並呼叫支援警力進入搜索,當場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凡士林1瓶、潤滑劑1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飛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WAI THIRI 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案發時員警密錄器譯文暨檔案光碟、

WAI THIRI OO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4年7月24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435284號書函等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已開封支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凡士林1瓶、潤滑劑1瓶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於114年3月3日、同年5月29日亦為相同犯行而為警查獲 , 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4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5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短時間內竟又另起爐灶而為本案犯行,就此部分建請適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