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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新元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0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0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如附表編號1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84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2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6A占用情形欄「興建鐵皮屋」、編號3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9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4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83-2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5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4A占用情形欄「鋪設水泥地」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A10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其餘部分請律師幫我回答」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全部認罪答辯。二、我們會盡快處理占用的這些設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A10於本院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其餘部分請律師幫我回答」、「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全部認罪答辯。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如下所示,被告已拆除部分我們已經於被證1 拍照存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佔用情形欄地號484A之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已拆除。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佔用情形欄地號484B之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已拆除。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佔用情形欄地號479A之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已拆除。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佔用情形欄地號483-2A之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已拆除。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佔用情形欄地號483-2A之③設置金爐已拆除。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佔用情形欄地號483-2A之④出入口前設置水泥護欄已拆除。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佔用情形欄地號484B之①搭建活動車庫已拆除。㈧其餘部分,目前還沒拆除。三、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其餘部分沿用115年4月14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五、補充:被告對於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佔用情形欄地號484B之①搭建活動車庫時,也不慎摔倒,腳骨斷掉,目前治療中,因為被告自己拆除才造成,因此,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已經75歲,健康狀況不佳,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給予緩刑之諭知」、「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該筆錄、其辯護人115年4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檢附被證一至二彩色照片之已拆除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3至89頁】。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土地永久出租證書(承租人:周玉枝)、基地租

用契約書、土地讓渡契約書、臺北○○○○○○○○○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黃士傑出具之敬告書、土地丈量圖、土地登記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平溪區白石段0000-0000地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5至30頁】,A10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士傑之授權書、敬告書照片、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刑事委任狀、105 年度他字第238號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土地永久出出證書、基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建物平面圖、臺北○○○○○○○○○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平溪區白石段0000-0000地號、黃士傑出具之敬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全文、A10之個人基本資料、105年5月27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爭訟判決要旨選輯、闕文隆105年6月2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謝育澤105年6月6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黃士傑出具之委任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書、8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李國豪出具之敬告書影本、105年7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案發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5922371 號公告、土地登記名義人一覽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34號卷,第6至18頁、第19至51頁、第60至67頁、第68至75頁、第81至89頁、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A07105年2月24日出具之土地永久出租證書、基地租用契約書、土地讓渡契約書、土地建物平面圖、臺北○○○○○○○○○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平溪區白石段0000-0000 地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8年5期(月)統一補發繳款書、黃士傑105年6月22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陳周來洗之授權書影本、本院99年訴字第41

0 號民事判決書、83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敬告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2、42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0至13頁、第20至58頁、第63至69頁、第70至7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31至33頁】,A07、A08113年6月2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A07之身心障礙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書【見同上署113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第3至4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永久出租證書、臺北○○○○○○○○○印鑑證明、基地租用契約書、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案發現場照片【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19至53頁、第79頁、第93至95頁】,A10114年4月29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平溪區白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繳稅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2、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14年6月19日會勘現場蒐證光碟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25日新北農山字第1141226004號函及附件:會(議)勘紀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4年6月2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43262491號函、現場會勘照片、A08114年6月16日出具之刑事陳情狀、A10及其辯護人謝育澤律師114年7月1日出具之刑事答辯㈡狀及附件: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2、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6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18510 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土地使用現況略圖、A10114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722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會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823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平溪區白石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 年8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00281910號函及附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圖、土地勘清查表、使用圖、照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對照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6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18510號函及附件: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任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使用概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11月14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第15至26頁、第33至48頁、第51至65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2頁、第83至129頁、第133至143頁、第149至201頁、第203至221頁、第223至247頁、第267至273頁、第301至317頁、第329至335頁】。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10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迄今,其上揭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74歲許,當知悉且能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

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之自白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如附表編號1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84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2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6A占用情形欄「興建鐵皮屋」、編號3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9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4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83-2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5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4A占用情形欄「鋪設水泥地」之工作物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作物均主動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亦有辯護人115年4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檢附被證一至二彩色照片之已拆除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3至89頁】,因此,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我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之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上開地號,部分均回復原狀,且因自行拆除致身體受傷之犯後態度,並積極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有受傷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上開起訴書之如附表編號1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84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2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6A占用情形欄「興建鐵皮屋」、編號3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9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4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83-2A占用情形欄「①鋪設水泥地」、編號5複丈成果圖編號欄474A占用情形欄「鋪設水泥地」之工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至於其餘部分,被告已自動拆除,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 告 A10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屬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且亦明知其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3所示地號國有土地使用面積各6.68、1.16平方公尺,共計7.84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分別興建鐵皮屋1間、鋪設水泥地等設施;復於110年間,在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鋼骨鐵皮圍籬1處,另於如附表編號1之484B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活動車庫1個,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之出入口設置金爐1個及於出入口前設置水泥護欄數個,阻攔他人自由進入,並作為供己使用,分別占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共計173.97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A03、A04、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本署暨A07、A08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A10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未經附表編號1、3、4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僱工,分別在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鋼骨鐵皮圍籬1處,另於如附表編號1之484B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活動車庫1個,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之出入口旁設置金爐1個及於出入口前設置水泥護欄數個,阻攔他人自由進入,並作為供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A08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2、5所示地 號土地係告訴人A03、A04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及其他共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間、鋪設水泥地等設施,作為供己使用,並占用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面積之事實。 4 ⑴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國財署北區分署人員A05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⑵國財署北區分署114年 8月25日函暨所附①國 有基地105年8月1日、 107年10月1日租賃契 約書、②土地勘清查 表(勘清查後)、照 片、③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對 照表、④105、107、 109年度土地勘清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 照片等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之國有土地為附表編號1、3所示地號土地,使用範圍共為7.8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共計7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1間、鋪設水泥地等設施;另被告於110年間,在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鋼骨鐵皮圍籬1處,又於如附表編號1之484B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活動車庫1個,竊佔國財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共計69.23平方公尺(扣除前揭租用之國有地範圍7.84平方公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14年6月2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43262491號函暨所附會勘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地號土地上之鋼骨鐵皮圍籬1處及如附表編號1之484B所示地號土地上之活動車庫1個,均為違章建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25日新北農山字第1141226004號函暨所附會(議)勘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搭建鋼骨鐵皮圍籬等設施之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之事實。 7 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日號公告1份 證明新北市○○區○○地號土地,均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 8 ⑴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823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 ⑵本署114年6月19日勘 查筆錄、現場蒐證照 片12張 ⑴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及負責管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搭建鋼骨鐵皮圍籬等設施,作為供己使用及占用附表編號1~5所示面積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52、4238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自105年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1間、鋪設水泥地,並於出入口前設置鐵鍊封鎖出入口,阻止他人自由進出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開挖整地濫墾、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搭建鋼骨鐵皮圍籬、活動車庫、設置金爐等設施,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鋪設之水泥地、搭建之鋼骨鐵皮圍籬、活動車庫及設置之金爐等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強制等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查本件告發人A07、A08均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告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涉犯侵占部分,難認有據。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如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國財署北區分署有簽訂租用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地號土地使用乙情,有前揭國有基地105年8月1日、107年10月1日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以合法承租人自居,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之出入口前設置水泥護欄,阻攔告發人自由進入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對被告遽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惟上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事實均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占用之新北市平溪區白石段土地及占用情形編號 占用地號 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所有權人 1 484 484A 40.83 ①鋪設水泥地 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B 14.90 ①搭建活動車庫 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 2 476 476A 0.43 興建鐵皮屋 A03、A04等共有人 3 479 479A 21.34 ①鋪設水泥地 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 483-2 483-2A 84.42 ①鋪設水泥地 ②搭建鋼骨鐵皮圍籬 ③設置金爐 ④出入口前設置水泥護欄 株式會社泉源商行 5 474 474A 19.89 鋪設水泥地 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及A03、A04等共有人 總 計 181.81 (扣除租用之國有地範圍7.8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173.97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