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9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姐姐」之女子擔任掛名負責人」,更正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掛名負責人」;第9行起「黃瓊儀(前經起訴)係羽心閣之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介紹小姐、把風及管制進出等工作,與「姐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瓊儀(所犯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徒刑)係羽心閣之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介紹小姐、把風及管制進出等工作,黃瓊儀及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A01擔任羽心閣之名義負責人,使羽心閣得以對外營業,而由黃瓊儀等人得以擔任場櫃台人員,負責介紹小姐、把風及管制進出等工作,係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而參與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容留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9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11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猶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擔任羽心閣之名義負責人,使羽心閣得以對外營業,幫助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媒介容留人數及並無相類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01擔任羽心閣之名義負責人,獲有報酬1萬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商業登記係經營商業活動之必要程序,為攸關商業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為不認識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並申請商業登記之營業許可,可能供作他人從事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及容留女子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姐姐」之女子擔任掛名負責人,並申請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羽心閣美容舒壓會館(下稱羽心閣)之商業登記營業許可,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黃瓊儀(前經起訴)係羽心閣之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介紹小姐、把風及管制進出等工作,與「姐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初起,在羽心閣媒介及容留小姐紀依伶(代號:58號)、泰國籍女子Komsing Kamontip(代號:87號)、Phimtee Niyomrat(代號:89號)、Duangchuai Tatsanee(代號:6號)、Pochai Orapin(代號:36號)、Kultha Malakaew(即Miss Malakaew Kultha,代號:999號)、Teeprakhon Daoruang(代號:79號),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包廂內進行性交易,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或由女子以口舔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口交半套),或由女子以手撫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半套),並向男客收取報酬以營利,打手槍半套性交易(含按摩)每次收取1,300至1,800元(1,300 + 500)不等,從中抽取600元之營利金,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口交半套性交易每次再加收取500元至1,500元不等,全套性交易每次再加收取1,500元至2,300元不等,於全套性交易每次再加收取2,300元時,從加收金額中再抽取1,200元之營利金,餘1,1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於其他性交易收取報酬時,從中抽取不詳營利金,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性交易之女子、期間、類型及價格、接客人次,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14年3月7日16時2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當場查獲,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手機1支、帳本1批、鑰匙2支、日報表1批、賣淫所得共50,990元(1,400 + 6,090 + 1,000 +25,900 + 4,100 + 11,200 + 600 + 700 )、公司帳1批、保險套1個、 帳單3張、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鏡頭11顆及監視器螢幕1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之供述 被告A01係羽心閣之掛名商業登記負責人,每月20日到店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共同被告黃瓊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Komsing Kamontip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 2.羽心閣之按摩服務(包含打手槍半套)每次收取1,300元,從中抽取600元之營利金,餘7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之事實。 4 證人Phimtee Niyomrat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Duangchuai Tatsanee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紀依伶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Pochai Orapin之證述 羽心閣之小姐有為男客提供色情服務之事實。 8 證人Teeprakhon Daoruang之證述 同上。 9 證人Kultha Malakaew之證述 1.同上。 2.羽心閣有同意小姐從事性交易,Kultha Malakaew係羽心閣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之事實。 10 員警與被告對話之蒐證譯文及蒐證照片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員警與Komsing Kamontip對話之蒐證譯文及蒐證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員警與紀依伶對話之蒐證譯文及蒐證照片1份 羽心閣的小姐(包括紀依伶)有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13 Phimtee Niyomrat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第1次性交易之事實。 14 員警周承緯之職務報告1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第1次性交易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第2次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史晨佑之職務報告1份 羽心閣的小姐有提供性交易之事實。 16 扣案之手機1支、帳本1批、鑰匙2支、日報表1批、賣淫所得共50,990元、公司帳1批、保險套1個、 帳單3張、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鏡頭11顆及監視器螢幕1臺 全部犯罪事實。 17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18 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19 羽心閣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1紙 被告A01係羽心閣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幫助容留附表所示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帳本1批、鑰匙2支、日報表1批、公司帳1批、保險套1個、 帳單3張、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鏡頭11顆及監視器螢幕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每月收取之5,000元報酬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0,99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共同被告黃瓊儀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數人共犯1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之行為態樣及價格 (新臺幣) 接客 人次 1 Komsing Kamontip (代號:87號) 114年3月4日14時49分許 口交半套,每次2,600元(1,300 + 1,300) 1人 114年3月5日 打手槍半套,每次1,300元 2人 114年3月6日 打手槍半套,每次1,300元 1人 114年3月7日15時40許 性交全套,每次2,800元(1,300 + 1,500) 1人 2 Phimtee Niyomrat (代號:89號) 114年3月3日20時15分許 性交全套,每次3,600元(1,300 + 2,300) 1人 114年3月7日15時45分許 口交半套,每次2,300元(1,300 + 1,000) 1人 3 Duangchuai Tatsanee (代號:6號) 114年2月27日起至查獲之同年3月7日止 打手槍半套,每次1,800元(1,300 + 500) 5人 性交全套,每次2,800元(1,300 + 1,500) 2人 4 紀依伶 (代號:58號) 114年2月15日起至查獲之同年3月7日止 性交全套,每次2,800元(1,300 + 1,500) 1人 口交半套,每次1,800元(1,300 + 500) 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