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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浩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浩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陸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罐,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殘骸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事 實

一、緣楊浩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㈠其於114年8月19日18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8月19日凌晨1時2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盤詢時,於目視可及發現其隨身攜帶包包內之粉末塑膠管,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陸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再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內,對其實施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案件】。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楊浩立躺臥於該址人行道鐵椅上,關切後目視可及發現其身旁之塑膠袋內,為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殘骸1顆,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案件】。

㈡其另於114年10月12日13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1日19時19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執行勤務時,查獲其另案遭通緝,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案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之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浩立於115年2月2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同上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207至21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114年9月2日及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8號、0000000U0630號及0000000U0545號)、同上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警方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及毒品器具彩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見同上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21至27頁、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3頁、第145至153頁、第161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5至189頁、第195至199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彩色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同上毒偵字第236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品器具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24號卷,第17至43頁、第45至49頁】。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陸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罐,及其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殘骸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陸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罐,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173至179頁、第185至189頁、第195至199頁】。職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自自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證明確,各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43分許,於基隆市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採尿送驗(下稱:前案);復於114年8月19日18時48分許,於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尿送驗(下稱:後案),惟前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8號)及後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0號)經送驗檢驗結果,顯示前案被告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20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000ng/ml,後案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600ng/ml等情節,有台灣尖端公司分別於114年9月9日、114年9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因此,本件被告確係按照前後案之採尿時間先後呈濃度遞減之狀況,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9日18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後案此部分係為前案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包括一罪,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成癮程度,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業,居無定所,復酌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或不相近,且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相同,犯罪之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陸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罐(應將殘渣罐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173至179頁、第185至189頁、第195至199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陸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壹罐(應將殘渣罐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殘骸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