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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有關侵入建築物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案號為115年度易字第476號),故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予刪除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依法逮捕,竟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出口辱罵,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亦甚淡薄,同時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另曾多次妨害公務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一犯再犯之主觀惡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A03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 元,自民國115 年7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A02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未經同意,酒後擅由側門闖入,並擅自上至前開派出所駐地3樓查看,經所長A02、警員林哲維發現後,勸導其離開卻為其所拒,A02、林哲維遂依法將其逮捕,詎A03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2、林哲維辱稱:「龜孫子」、「垃圾警察」、「幹你娘機掰」等語數次,而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所長A02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官兼所長暨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