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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信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信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竟為滿足自身私慾,以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實施騷擾,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慌,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影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 告 張信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南與代號BA000-K114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同棟住宅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詎張信南因愛慕A女且欲追求A女,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在兩人所住之住宅大樓1樓按A女住家樓層之電鈴,A女母親接電鈴後,即對A女母親稱:伊認識A女,A女喜歡吃滷味,伊想要請A女吃滷味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而跟蹤騷擾A女。

(二)於113年9月間某時,自行搜尋出A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後,對A女發出交友邀請,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而跟蹤騷擾A女。

(三)於114年3月21日某時,在兩人所住之住宅大樓1樓樹叢旁刻意等待A女,經A女繞路迴避後,仍持續於住家1樓樹叢旁蹲點等候,以此方式盯梢、守候以接近A女之住所而跟蹤騷擾A女。

(四)於114年8月9日21時30分許,在兩人所住之住宅大樓1樓,見A女與他人在該處聊天,即對A女稱:「嗨XX(A女之本名),要進來嗎?」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而跟蹤騷擾A女。

(五)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時,多次至A女家族所經營之愛來買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然均未有何購物消費行為,僅係向店內員工詢問A女是否有在店內,以此方式盯梢、守候以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而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信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時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愛慕且欲追求告訴人A女,而表明要請告訴人吃滷味,亦有對告訴人發出臉書交友邀請、在住家樓下等候告訴人、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欲找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有無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供之愛來買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A女之阿姨與告訴人A女之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時,即已多次至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愛來買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然均未有何購物消費行為,僅係向店內員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在店內,嗣告訴人之阿姨於114年9月27日察覺有異,隨即保存店內監視器畫面並以LINE通知告訴人之母親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信南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陸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 告 張信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信南與代號BA000-K1140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同棟住宅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詎張信南因愛慕A女且欲追求A女,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2人所住之住宅大樓1樓按A女住家樓層之電鈴,A女母親接電鈴後,即對A女母親稱:伊認識A女,A女喜歡吃滷味,伊想要請A女吃滷味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而跟蹤騷擾A女;(二)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自行搜尋出A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後,對A女發出交友邀請,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而跟蹤騷擾A女;(三)於114年3月21日某時許,在兩人所住之住宅大樓1樓樹叢旁刻意等待A女,經A女繞路迴避後,仍持續於住家1樓樹叢旁蹲點等候,以此方式盯梢、守候以接近A女之住所而跟蹤騷擾A女;(四)於114年8月9日21時30分許,在兩人所住之住宅大樓1樓,見A女與他人在該處聊天,即對A女稱:「嗨XX(A女之本名),要進來嗎?」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而跟蹤騷擾A女;(五)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多次至A女家族所經營之愛來買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然均未有何購物消費行為,僅係向店內員工詢問A女是否有在店內,以此方式盯梢、守候以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而跟蹤騷擾A女。案經A女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吳恆輝律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刑事告訴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檢卷送審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跟蹤騷擾罪嫌,與前案具有同一事實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