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郭鐘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郭鐘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再者,財政部112年3月22日台財庫字第11203635580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一)菸:捲菸五條(一千支)、雪茄一百二十五支、菸絲五磅、其他菸品五條(一千支)或五磅。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菸:捲菸九千包(十八萬支)。」經查,被告駕駛本案漁船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DANI、DARNOYO、CARDIWAN、SLAMET RIYADI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大陸籍船舶人員間,就本件輸入私菸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輸入之私菸數量、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船長)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依據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金橋香菸3號 1,000包 伯頓香菸1毫克 16,500包 伯頓香菸3毫克 47,500包 伯頓香菸5毫克 60,500包 伯頓香菸7毫克 51,500包 伯頓香菸9毫克 52,500包 環球香菸2毫克 500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 告 許郭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郭鐘為「昇富滿1號」漁船(漁船號碼:CT4-1277號)船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27時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中國籍船員俞兆銀、印尼籍船員DANI、DARNOYO、CARDIWAN、SLAMET RIYADI、菲律賓籍船員PADON EMANUEL VIGONTE(上6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業,其明知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菸酒進口業之許可執照後,始得輸入菸酒,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菸、私酒,於出港後之113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航行至彭佳嶼北北東方15海浬處(即東經122度11分、北緯25度52分,係在我國領海外,下稱本案走私點)時,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大陸籍船舶靠近,且有上開船舶人員上前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便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成功運輸1箱私貨取得400至500元之報酬,受託載運私貨返港,待「昇富滿1號」漁船進港時,再由對方安排人員出面接貨,接貨時再交付上開報酬予許郭鐘,雙方謀議既定,隨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船舶人員及不知情之DANI、DARN
OYO、CARDIWAN、SLAMET RIYADI4人共同將金橋香菸3號1.000包、伯頓香菸1毫克16,500包、伯頓香菸3毫克47,500包、伯頓香菸5毫克60,500包、伯頓香菸7毫克51,500包、伯頓香菸9毫克52,500包、環球香菸2毫克500包等私菸(共計23萬包,下合稱本案走私香菸)搬運至「昇富滿1號」漁船內密艙藏匿。嗣於113年6月22日11時6分許,「昇富滿1號」漁船報關進入八斗子漁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偕同其他司法警察單位登船執行檢查,並在「昇富滿1號」漁船密艙內扣得上開私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郭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昇富滿1號」漁船前往本案走私點,約定以10萬元加上成功搬運1箱私貨取得400至500元之報酬,指示DANI、DARNOYO、CARDIWAN、SLAMET RIYADI與他船人員搬運本案走私香菸,並將之搬至「昇富滿1號」漁船密艙內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DA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DANI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被告之指示,與同案被告DARNOYO、CARDIWAN、SLAMET RIYADI一同將本案走私香菸搬至「昇富滿1號」漁船內密艙內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DARNOY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DARNOYO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被告之指示,與同案被告DANI、CARDIWAN、SLAMET RIYADI一同將本案走私香菸搬至「昇富滿1號」漁船內密艙內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CARDIW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CARDIWAN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被告之指示,與同案被告DANI、DARNOYO、SLAMET RIYADI一同將本案走私香菸搬至「昇富滿1號」漁船內密艙內之事實。 ㈤ 同案被告SLAMET RIYA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SLAMET RIYADI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被告之指示,與同案被告DANI、DARNOYO、CARDIWAN一同將本案走私香菸搬至「昇富滿1號」漁船密艙內之事實。 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接駁私菸經緯度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自境外輸入本案走私香菸,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於113年6月22日11時6分許,在「昇富滿1號」漁船密艙內扣得本案走私香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上開大陸籍船舶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案走私香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