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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奎玉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所竊財物亦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可參(偵卷第33頁、115年度易字第316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離婚、小孩已成年,需要照顧肝硬化的弟弟,由弟弟支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上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9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賠償2,000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 告 陳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內,乘該店店員陳儀銘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儀銘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新奇漂白水1瓶、熊寶貝香氛洗衣球1袋(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未經付款即離開現場。嗣陳儀銘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陳奎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證人陳儀銘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新奇漂白水1瓶、熊寶貝香氛洗衣球1袋,並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未經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儀銘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新奇漂白水1瓶、熊寶貝香氛洗衣球1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陳儀銘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新奇漂白水1瓶、熊寶貝香氛洗衣球1袋,並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未經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陳儀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