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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宸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44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自白犯行,而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54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茲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大量之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復衡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9頁】,及其持有次數、時間,另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大麻成分、第三級毒品含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職是,上開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殘渣、附著於包裝袋剝離不易,應將整體視為上開毒品,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經聲請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酒店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萬元代價,陸續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居所,而以此方式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2月11日7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如附表1所示毒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毒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毒品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2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扣案物品,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造如附表1編號1至3、附表2之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A01堅詞否認涉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都是於113年12月間就購買的,我因為被通緝,才會一次購買很多毒品,這樣就不用一直出門,但因為菸彈太難聞,我就調味一下再施用,我並沒有製造任何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確於113年7月1日經本署發布通緝,且於114年2月11日採尿送驗後確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通緝簡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持有扣案物品已久,且係向他人購買而供己施用,並非自己製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製造上開毒品之行為,尚非無疑。又所謂製造毒品,應需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其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始成立製造毒品罪,然觀諸本件現場事證,難認被告有對毒品予以加工,更遑論使之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率將被告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之。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毒品之情事,是依現在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毒品品項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大麻2包 含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20號鑑定書 2 香菸2支 含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安非他命5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度82.9%,總純質淨重為25.32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4 愷他命2包 含愷他命成分,總純度81.7%,總純質淨重6.638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表2:

編號 毒品品項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依托咪酯菸彈5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依托咪酯菸彈37顆 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依托咪酯菸彈(含主機)4組 含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依托咪酯液體分裝瓶1瓶 含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12%,驗前純值淨重約2.22公克,且含微量美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857號鑑定書 5 依托咪酯液體分裝瓶1瓶 含依托咪酯成分(無法鑑定其純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857號鑑定書 6 依托咪酯分裝瓶1瓶 含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值淨重約0.03公克,且含微量美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均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857號鑑定書 7 依托咪酯分裝瓶1瓶 含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值淨重約2.49公克,且含微量美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均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857號鑑定書 8 依托咪酯分裝瓶1瓶 驗出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愷他命成分(無法鑑定其純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857號鑑定書 9 依托咪酯分裝瓶1瓶 含異丙帕酯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值淨重小於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857號鑑定書 10 依托咪酯分裝瓶1瓶 含微量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857號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