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進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不穩定,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及其領有第5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至被告侵占之相機包1個,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取回,已如前述,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 告 李進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33分許,在台鐵4123次列車第6節車廂內(行經牡丹站與瑞芳站區間),見蘇玉真所有之黑色相機包1個(內含相機鏡頭1個、鏡頭蓋3個,下稱本案相機包)遺落在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相機包撿起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蘇玉真察覺本案相機包遺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相機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相機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