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10月31日委託書」(內容係委託社區之副總幹事陳龍庭處理本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不能恣意毀棄他人之物,先貪圖方便隨意停車,復擅自破壞他人鎖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目前未賠償和解之情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 告 林偉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仁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山海觀社區之10號臨停車位,因不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遭社區保全以鎖鍊上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砂輪機破壞該由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龍庭所管領之鎖鍊,致該鎖鍊斷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龍庭。
二、案經陳龍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龍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鎖車照片1張、鎖鍊斷裂照片1張及山海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