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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原由本院分115年度易字第37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淑華就被訴事實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20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驗尿結果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國中畢業)、離婚、自陳職業(服務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7月20日,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2 號)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4年7月20日9時2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08